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7年3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致電丙○○、丁○○、乙○○等人,分別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消費之匯款發生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以取消分期付款事宜云云,致丙○○、丁○○、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甲○○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丁○○、乙○○等人完成操作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交易資料1紙、永豐銀行
迴龍分行97年5月2日永豐銀迴龍分行(097)字第00015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是見報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
存摺、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這樣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應徵工作,何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丁○○、乙○○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97年3月19日│39000元││││晚間8時50分│││││許││├──┼────┼──────┼──────┤│2│丁○○│97年3月19日│29983元││││晚間10時23分│││││許││├──┼────┼──────┼──────┤│3│丙○○│97年3月19日│29983元││││晚間10時42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