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7之1號住處附近,將其於前一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甲○○,向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犯案,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紙、國泰世華銀行板橋
分行97年3月1日(97)國世板橋字第0012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銀行端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伊是看到蘋果日報上的代辦貸
款廣告,就依照上面的電話號碼打過去,一名自稱「阿志」的人說可以幫伊代辦,叫伊去開戶,並把開戶後的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伊就去開戶並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志,伊並不知道阿志在哪一個貸款公司上班,後來就聯絡不到阿志,電話都打不通云云。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第三人欲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僅需有被告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且以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阿志」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4日,被害人甲○○則係遲至97年1月14日始因遭詐騙匯款,其間長達1個月,倘被告真係因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衡情,被告在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後,理應密切關切他人代辦之進度為何,如遲遲未能完成貸款或無法聯絡到「阿志」,被告當知受騙,為避免帳戶遭不法利用,自應立即向警方報警或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為是,豈有未做任何處置,致令他人可於1個月後再將之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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