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順天府五府千歲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掛於五府千歲身上之金牌五面,得手後欲變賣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莊岳隆駕駛向甲○○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處,為警盤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