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撞及原告駕駛KIM─六三七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眼創傷視力模糊、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計支付醫藥費七萬六千九百元,腿傷部分迄未痊癒,仍須續為治療,爰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判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