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持有之數量甚少,持有之目的意在自行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