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秋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後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水緹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大麻10公克予 林谷周 ,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4月16日前後,以約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林谷周,林谷周依約將款項存入方秋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方秋藤隨即至臺南市區之 和欣 客運站,利用和欣客運包裹托運方式,將林谷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和欣客運朝馬轉運站後,再由林谷周前往領取,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4月30日,以1萬3,000餘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林谷周,林谷周依約將款項存入方秋藤指定之上開帳戶後,方秋藤隨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麻豆站,利用和欣客運包裹托運之方式,將林谷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和欣客運朝馬轉運站後,再由林谷周前往領取,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方秋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谷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6至48、49至52、53至57、58至60、61至64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並有和欣客運寄送紀錄1份、和欣客運櫃臺監視器影像畫面4紙、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林谷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9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0至11、12至37、68至7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寄送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林谷周之理,足見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獲得金錢,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對於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弟」、「吉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阿弟」、「吉米」之真實姓名為「 王崇汎 」、「 蔡孟傑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447、25747、27448、28439、29407號起訴書就王崇汎、蔡孟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予以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中檢 宏寒 107偵19944字第1079092336號函及上開起訴書附卷 可佐 (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惟觀之上開起訴書,王崇汎、蔡孟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5月12日、蔡孟傑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6日,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07年4月10日前後某日、107年4月16日前後、107年4月30日),在時序上較早於上開起訴書記載王崇汎、蔡孟傑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毒品來源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尚有悔意,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入監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受其扶養(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4月間,對象限於林谷周一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5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5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㈠│方秋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如犯罪事實一㈡│方秋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方秋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