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二樓,為催討 廖勝福 積欠之債務,與廖勝福父親之同居女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傷甲○○,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肆×壹×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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