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時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時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時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30號(99年度偵字第19
29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另於100年6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時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
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100年8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戒慎其行,緩刑內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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