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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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林欣儀 (LIM,EILEENYO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
8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於菲律賓有事業,曾協同被告返回菲律賓共同居住,然因兩造個性差異及成長文化背景不同,相處期間經常發生爭吵,且因言語隔閡,被告與共同居住之原告母親亦產生嫌隙,嗣約半年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離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原告懇求均未果,後因原告在菲律賓之投資事業失敗,必須返臺居住,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僅短暫來臺,其後即未獲回應,甚至避不見面,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存在,且兩造之婚姻亦因此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62條亦已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既係於
100年4月22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前述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依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⑵離婚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於100年4月2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前已述及,家事事件法嗣又於101年6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胡何秀蓮 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問:兩造相處情形?)…他們(即兩造)婚後跟我們相處約半年之久,原告與我的女兒幫我經營高爾夫球場,原先以為媳婦(即被告)也會幫忙,實際上她與菲律賓籍的員工處不好,相處半年以後,她就叫他母親來帶她回去,原先她母親說要回去休息1個禮拜,但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偶爾1年帶小孩回來1、2次,這期間原告1個月有1、2次去她住處看看她跟小孩,在那裡住1、2天,當時我們是住蘇比克,被告她們是住馬尼拉,車程約3個小時,有一次原告在途中病發,當時有以手機聯絡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讓原告在車上睡到隔天早上
8、9點,此事是原告事後才跟我講的,我有去找被告,希望她當個妻子要照顧先生,但是她沒有聽進去,她就是要跟她家裡的人住,之後在98年間我們結束那邊的事業就回臺灣了…。」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結婚半年之後,感情即已生變,長期未能和諧相處,共同生活。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再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亦可知被告自93年12月1日出境臺灣後,迄今確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半年即與原告分居兩處,且自93年12月間即離境未與原告同居,迄今長達近9年之久,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據此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大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