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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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伍個毛重共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順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已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之紀錄)。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嗣於97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甲之罪刑),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㈥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與前開編號甲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8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並以鼻子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5個毛重共
4.4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白色結晶體5包扣案足憑。將該5包白色結晶體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5個毛重共4.42公克),屬違禁物,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