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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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戊○○所開設之「扶聖宮」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恫嚇戊○○需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護費,否則即對戊○○不利,被告丙○○因見戊○○不從,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戊○○之背部、頭部,致戊○○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復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
第0985029339號函、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30頁、第131頁、偵卷第9頁、第18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7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 伊有 到戊○○所開的扶聖宮要求戊○○還錢,之後戊○○就說伊在恐嚇他,戊○○拿1支竹棍打伊,導致伊受傷,伊並沒有對戊○○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等語,何豐行律師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戊○○本係友人關係,於97年
7月間被告丙○○為幫助生活困難之戊○○,曾將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低價租予戊○○,戊○○退租時,被告丙○○並未要求戊○○清償尚積欠之租金,案發當天被告丙○○到扶聖宮之目的,係因被告丙○○之前為了幫助戊○○,曾經借給戊○○1萬元,被告丙○○親自向戊○○索討,惟戊○○不但無清償之意,竟還持棍棒將被告丙○○打傷,被告丙○○平日以種田及裝潢為生,有正當職業,絕無可能向他人索取保護費,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極多矛盾之處,若證人乙○○真的有在場且有親自見聞的話,何以證人乙○○無法證述一致,顯見證人乙○○根本未親自見聞,本件係戊○○誣指被告丙○○,戊○○更教唆證人乙○○、甲○○、丁○○到警局作不實陳述,而戊○○之證述又與其他證人有重大矛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於97年10月22日,被告丙○○有前往戊○○在桃園縣○○鄉
○○街○○○號所開設之扶聖宮,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戊○○、乙○○於偵、審中雖證述被告丙○○有毆打證
人戊○○,惟證人戊○○、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詳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與人有官司,被告
丙○○要伊不要幫別人作證不然要伊死,伊聽到之後沒有講話,被告丙○○又說伊開扶聖宮沒有拜碼頭,每個月要繳交2,000元的保護費,伊就回答說為何要繳2,000元的保護費,被告丙○○聽伊這樣說,就回到車上拿1支木棍出來往伊身上打,打到伊倒在地上,被告丙○○看到伊倒在地上,就用木棍打伊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打完之後,被告丙○○就說如果伊不繳錢,過2天他就叫人來再來打伊,要不然伊的宮就不要開,如果伊不聽就試試看,被告丙○○要走之前還跟伊說,他常跟檢察官出去吃飯,他跟檢察官很好,叫伊要告就去告,說伊告不贏他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丙○○到伊開設的扶聖宮,叫伊每個月要繳交2,000元的保護費,伊就回答說為何要繳2,000元的保護費,被告丙○○就回到車上拿1支木棍朝伊的背部揮打2下,並朝伊頭部揮打,後來伊就暈倒了,被告丙○○並沒有馬上離去,後來伊被旁邊的人搖醒,伊有看到被告丙○○拿木棍揮打伊車子的前擋風玻璃,該擋風玻璃本來就有破1個洞,但是被被告丙○○揮打之後破洞更大云云(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10月22日被告丙○○有到扶聖宮,被告丙○○先問乙○○是否有農會的選舉權,他們交談的內容伊並沒有去聽,後來伊在宮裡幫乙○○醫腳,因被告丙○○跟黃金葉有官司,被告丙○○走過來跟伊說,叫伊不能去黃金葉的案件作證,伊就安靜不講話,被告丙○○就跟伊說,要向伊收取保護費,1個月2,000元,伊問被告丙○○為什麼,被告丙○○就走去所駕駛之銀色車上拿了1支木棍下來,從伊身後走來,當時伊還蹲著幫乙○○醫腳,被告丙○○拿棍子第1下打到伊的背部,因為宮裡有神明,伊怕被告丙○○打到神明,伊就往外走,在伊跑出來時伊有閃,但是沒有閃過去,在神明廳外面的棚子下,被告丙○○又從伊背後用木棍打伊的後腦杓,伊被打之後,有點昏昏的,伊就倒下去,被告丙○○打完之後有跟伊說開宮要小心一點,如果不繳錢,就要來鬧,伊有聽到在場的人跟被告丙○○說有打電話報警了,後來伊有看到被告丙○○要離開時,有拿木棍敲擊伊車子的擋風玻璃,當時伊的車子擋風玻璃本來就有破洞,經過被告丙○○敲擊,破洞就更大,伊倒地的位置距離停車的位置約是第13法庭的長度,伊眼睛可以看到伊的車子,伊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當時人很多在現場,除了乙○○之外,伊還有認識
1、2個人,但是伊不知道姓名,伊太太當時也有在扶聖宮外面的棚子,有看到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 卓俊宏 、丁○○好像沒有在扶聖宮,那時人很多,伊不清楚,警察問伊有沒有證據,乙○○還在現場,乙○○自己說他有看到,也願意作證伊與被告丙○○間並沒有金錢的借貸關係等情(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觀諸證人戊○○於偵查中對於遭被告丙○○毆打之地點,並未證述係從扶聖宮內移動至扶聖宮外,審理中卻證述被告丙○○於宮內、宮外各對其毆打1下,證人戊○○上開前後不一證述,顯具有瑕疵。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7年10月22日伊有在扶聖宮看
到戊○○遭到被告丙○○恐嚇取財,被告丙○○就是恐嚇戊○○叫他不准開廟,如果要開廟的話,每個月要繳交保護費2,000元,不交就要叫人把他打死,當時伊坐在廟前的亭子內,伊親眼看到被告丙○○拿木棍打戊○○及被告丙○○將戊○○的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裂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當天被告丙○○不知為何拿1支竹棍到扶聖宮,就朝戊○○背部及頭部揮打,被告丙○○有叫戊○○每個月要繳交2,000元的保護費,不然每個月都要來鬧,伊也有看到被告丙○○持木棍揮打戊○○的自用小客車1下云云(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97年10月22日伊去扶聖宮要給戊○○醫腳,伊有看到被告丙○○到扶聖宮,伊不知道被告丙○○到扶聖宮做什麼事情,被告丙○○叫戊○○出去外面,伊當時人在廟裡面等戊○○幫伊醫腳,伊有聽到被告丙○○在宮外面叫戊○○要給他2,000元,伊並沒有在他們2人的旁邊,伊是在窗戶旁邊聽到的,所以沒有聽到詳細內容,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之後伊有看到被告丙○○跑到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拿了1支棍子下來,被告丙○○就在廟外打戊○○,伊人都一直在扶聖宮裡面,是從窗戶看到被告丙○○打戊○○的頭部、腰部,戊○○頭昏昏的,就靠到旁邊的車子上,因為被告丙○○是亂打,伊也不知道被告丙○○一開始打哪裡,當時伊距離他們兩人約是第13法庭的長度,被告丙○○與戊○○在拉拉扯扯中,因為戊○○被打靠在車子上,被告丙○○可能不小心就打中戊○○的車子,衝突結束之後,被告丙○○並未另外再拿棍子敲擊戊○○的車子,而被告丙○○打戊○○的位置都在扶聖宮外面,並未在扶聖宮神明廳內,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但是伊不知道那些人的姓名,戊○○的太太也在廟裡面,後來伊有聽到戊○○說,大家給的香油錢都被被告丙○○拿走了,但是被告丙○○說他沒有拿,被告丙○○與戊○○發生爭執過後,戊○○才來幫伊醫腳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98頁至第102頁),觀諸證人乙○○對於被告丙○○毆打證人戊○○後,是否有持木棍敲擊證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情,前後證述不一,甚且,參酌證人乙○○對於是否知悉被告丙○○要求證人戊○○交付2,000元之理由為何,亦為相歧異之證述,另衡之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原證述其與證人戊○○、被告丙○○間距離約13法庭之長度,其未在2人旁邊,沒有聽到被告丙○○向證人戊○○索取的2,000元是什麼錢等情,嗣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為何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聽聞被告丙○○要求戊○○每月要繳交2,000元之保護費用,如果不繳交,要打死戊○○等情,證人乙○○始改證述:伊確實有聽到被告丙○○說上開言語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01頁),證人乙○○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亦具有重大瑕疵,而難取信於人。
⒊況且細譯上開證人戊○○、乙○○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
丙○○恐嚇證人戊○○之地點、證人戊○○遭毆打及倒地地點、證人戊○○之配偶所在之位置、被告丙○○是否有持棍棒另行敲擊證人戊○○之車子等諸多重要之點,證人戊○○、乙○○不僅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彼此間之證述內容均有重大歧異,證人戊○○、乙○○上開證述,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證人丁○○、甲○○(原名卓俊宏)於警詢中雖有證述被告丙○○有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等情,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述:97年10月22日伊有在扶聖宮
看到戊○○遭到被告丙○○恐嚇取財,被告丙○○就是恐嚇戊○○叫他不准開廟,如果要開廟的話,每個月要繳交保護費2,000元,不交就要叫人把他打死,當時伊坐在廟前的亭子內,伊親眼看到被告丙○○拿木棍打戊○○,伊有親眼看到被告丙○○將戊○○的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裂云云(見偵卷第34頁),惟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97年10月22日伊有聽到被告丙○○對戊○○說,如果沒有給被告丙○○2,000元就要叫人來打戊○○,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打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丙○○將戊○○的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裂云云(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另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當時好像沒有在扶聖宮,那時人很多,伊不太清楚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9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丁○○,丁○○的父親以前是和伊一起做清潔隊的,當天被告丙○○離開現場後,丁○○剛好回到扶聖宮,丁○○回來時應該是沒有看到被告丙○○打戊○○,伊沒有叫卓俊宏、丁○○去警察局做筆錄,伊不知道為何卓俊宏、丁○○會一起去做筆錄等情(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00頁),顯見於被告丙○○離開現場後,證人丁○○始至扶聖宮,證人丁○○當無目睹或聽聞被告丙○○與證人戊○○發生衝突之情事,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述:97年10月22日伊有在扶聖宮
看到戊○○遭到被告丙○○恐嚇取財,被告丙○○就是恐嚇戊○○不准開廟,如果要開廟的話,每個月要繳交保護費2,000元,不交就要叫人把他打死,當時伊坐在廟前的亭子內,伊親眼看到被告丙○○拿木棍打戊○○及被告丙○○將戊○○的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裂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伊在扶聖宮跟戊○○學醫腳,與戊○○之關係不錯,97年10月22日伊到扶聖宮時只有看到警察,並沒有看到被告丙○○,當天戊○○叫伊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還有丁○○也在場,戊○○告訴伊到警察局要說戊○○有遭到被告丙○○恐嚇,還有被告丙○○拿棍子敲打戊○○的車子玻璃,但是伊實際上並未看到,伊有告訴戊○○說伊沒有看到,但是戊○○還是叫伊這樣說,是戊○○載伊、丁○○、乙○○到警察局做筆錄,戊○○在車上就跟伊、丁○○、乙○○說依照他所述的內容作證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偵卷第41頁),參酌證人 卓延科 與證人戊○○係師徒關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證人戊○○或偏頗被告丙○○之必要,證人卓延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派出所做筆錄後過了幾天,卓俊宏、丁○○都主動說要去派出所幫伊作證,但是伊並沒有問卓俊宏、丁○○是否有在場,伊也不知道卓俊宏、丁○○是否有在場,案發2、3天後伊還是頭昏昏的,伊沒有想那麼多,伊與卓俊宏、丁○○都是師徒關係,他們在97年就過來跟伊學習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96頁、第97頁、第97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丁○○、卓俊宏為何會到警察局作證,戊○○也沒有叫他們2人去作證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490號卷100頁背面),均屬無稽;另審諸證人卓延科、丁○○、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相同,核與證人卓延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戊○○在車上就跟伊、丁○○、乙○○說依照他所述的內容作證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證人乙○○、丁○○、卓延科警詢證述之內容均係聽從證人戊○○而來,均不足採信。
㈣於97年10月22日被告丙○○雖有至扶聖宮,惟證人戊○○、
乙○○對於被告丙○○究如何為恐嚇取財、傷害之犯行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渠等2人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證人戊○○、乙○○證述之內容已不可採信;況且,被告丙○○若真有對證人戊○○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等情事,審酌扶聖宮係證人戊○○所開立,當日在扶聖宮之信徒眾多,證人戊○○自可尋求在場目擊之信徒或鄰居到庭作證,然證人戊○○卻唆使未目擊之證人卓延科、丁○○至警察局為虛偽陳述,益徵被告丙○○並未在扶聖宮對證人戊○○為恐嚇取財、傷害等情,是證人戊○○、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顯不足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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