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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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佳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71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佳源身體有靜脈曲張,不易站立,又經其父親會客告知伊母親生病等情,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曾經本院緝獲歸案,經具保後又再棄保逃匿,本次經緝獲歸案,復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1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69號發佈通緝,嗣於95年9月13日緝獲,並命具保新台幣3萬元後,經本院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4日及96年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40號發佈通緝,於101年9月27日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上開通緝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係規避司法追訴、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