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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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俊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俊國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5千元,同日由被告繳納5千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囑託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瑞海 101助841字第107928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88至90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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