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興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6、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已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裕成路交岔路口,因另涉犯贓物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涉犯贓物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信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