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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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50、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故意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 楊金東 及地政機關對地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