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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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6年5月起至94年1月26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展業服務人員,專職保險招攬、代收第一期保費及保戶服務等事項,而有以下犯行:
㈠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富貴333還本終身壽
險」之保單為20年期,仍於91年3月21日向 賴秀菁 稱:為賴秀菁及賴秀菁之子 李俊璁 所投保之「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係6年到期即可全數領回本金契約結束之保單云云,並註記上開字樣用印於該保單檢附之保險表上,使賴秀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購買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保單共2份,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住所繳交上開2份保單之第1期保費予甲○○,甲○○因此取得臺灣人壽公司核發之津貼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2,493元。
㈡又依當時財政部公告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保
險業務員應專為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甲○○明知仍為臺灣人壽公司之展業服務人員,而為臺灣人壽公司公司處理事務,卻本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上揭任務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招保,於93年12月10日,經賴秀菁詢問關於得否降低過去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之相關事宜時,竟向賴秀菁佯稱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為臺灣人壽公司之子公司,若將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並購買統一安聯公司保單,即可達到賴秀菁之需求,使賴秀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7日分別在桃園市○○路○段○○○號1樓,將上開臺灣人壽公司932號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並將原欲繳交臺灣人壽公司之當年度續期保險費14萬0,285元透過精聯公司而轉投保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而填具統一安聯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使臺灣人壽公司少收上開續期保險費14萬0,285元,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招攬保險客戶賴秀菁及證人即精聯公司通訊處經理徐英哲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簽收單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19號卷第19-20頁)、被告招攬津貼明細表1份(上揭交查卷第21-23頁)、「台壽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1份(上揭交查卷第26-28頁)、統一安聯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1紙(上揭交查卷第42頁)、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保險(丙型)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7340號保險單1份(上揭交查卷第43-44頁)、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1份(上揭交查卷第47-50頁)、臺灣人壽公司組織人事管理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3頁)、被告與臺灣人壽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1份(上揭他字卷第4頁)、賴秀菁投保「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契約書1份(上揭他字卷第5-16頁)、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安總字第980135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自卷第181號第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6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標準,對被告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行使詐術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臺灣人壽公司利益,違背誠信,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足徵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2日經本院通緝,然非係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揭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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