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8號137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路)四二一巷十六號之「綠意清境大樓」,並自側門侵入該大樓一樓之儲藏室內,由乙○○先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旅行袋一只(內有十字扳手、一字扳手、斜口鉗、T字起子、美工刀各一支及手電筒一個等工具)。丙○○、乙○○取得上開工具後,乃承續上開竊盜犯意並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一樓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滅火器一具,乙○○則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美工刀、斜口鉗、起子等物,登上二樓竊取該樓層屋主甲○○所有而掉落於地之鋁片十支,並以斜口鉗將該樓層電箱內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長約四十台尺之電線。丙○○、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大樓住戶 劉文龍 發現並高聲呼喊制止,該大樓主任委員 姜增和 聞訊後帶同警衛趕赴中庭加以攔阻,並委請住戶協助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丙○○、乙○○,並起出前揭遭竊物品(均交由該大樓主任委員姜增和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龍、姜增和、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一張、車籍查詢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美工刀、斜口鉗、起子等物,均為金屬製成之簡易工具,或為材質鈍重,或為末端尖銳,持以揮擊均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乃至於危及生命,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上開大樓一樓儲藏室等地行竊財物,勢必經過樓梯間或公共走道等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公用空間,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妨害當地住戶之居住安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且無視於先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有限、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