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劉奎伯 (原名 劉運財 ,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有罪確定)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5「蓋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蓋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間欲辦理增資,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變更為5千2百萬元,約定股東出資額部分,其中劉奎伯之出資額由原先725萬元增加為2,958萬元,甲○○、乙○○均為新加入股東,出資額各為520萬元。詎劉奎伯明知本次增資之出資額於90年3月20日前,股東(包括其本身)均尚未依約定之出資額繳納股款,甲○○、乙○○亦均明知自己應繳納之出資額於90年3月20日前仍未能繳足,渠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奎伯先於90年3月13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現改制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入3千5百萬元;復於同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入7百萬元,之後即委由甲○○所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辦理蓋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該成年人乃委請不知情之 鄭維仁 會計師查帳,鄭維仁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謂:本件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即同年月14日)尚未動用。之後,該成年人於同年月15日又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而後,該成年人即於同年月20日,檢附蓋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不知上情,經實質審查後,於90年3月20日核准該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然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早於90年3月15日,即均以現金提領方式被俱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另案共同被告劉奎伯於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蓋比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內有蓋比公司於90年3月20日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之蓋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參證物袋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一第19、20頁有乙○○匯款150萬元、30萬元之紀錄)、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卷宗第46至51頁、第109至112頁)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依洗錢防製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卷宗第76至79頁、第113至114頁)。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舊刑法。
㈡、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90年11月14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2人於蓋比公司申辦增資登記時,雖尚未充任公司董事,且與另案共犯劉奎伯委託辦理本件增資申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另案共犯劉奎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使其等記取教訓,杜絕再犯。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