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維持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九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八樓之三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當天毒癮再發時,另行起意而於同日某時點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同時施用。嗣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二街口盤查甲○○,自其身上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二二一七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再犯者,顯現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五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旨(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及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及九十五年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故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上揭以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將海洛因混入甲基安非他命內施用之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該部分亦經尿液檢驗獲得確認,業如上述,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與業經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該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二罪間,具有施用時間上之先後差異,而施用毒品之方式復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論以數罪。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以香菸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與被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間,乃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惟本院認該二次施用之方式既屬迥異,自應認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屬二不同之行為,在此一併敘明。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維持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九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犯後態度已非允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七公克),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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