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8號7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不想為己辯解,只想懇請重新輕判,給予1位中度身障者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於同年月16日另具狀表明因為伊腦部及心臟均曾開刀過,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在1次撿拾資源回收過程中巧遇 王壽南 ,王壽南才帶伊去撿拾鐵製品較值錢物品等犯案動機等語,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9月9、16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量刑過重及提及犯案動機,就第一審
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搶奪、恐嚇、賭博、煙毒、麻藥等不良素行,本案之前於9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復與王壽南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犯本竊盜案,先竊取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斜口鉗等物之旅行袋後,被告再竊取滅火器1具得手,王壽南再持斜口鉗竊取鋁片得手,2人已有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被告復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最輕刑度,併此敘明)。依上開說明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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