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3318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5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7年5月9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採樣0.1164公克、驗餘淨重0.1056公克),有該局9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3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5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鑑驗採樣部分(淨重0.1164公克),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