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受雇於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址設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96-9號1樓,登記負責人 陳金鐘 ),擔任該公司挖土機駕駛之工作,係以從事挖土機駕駛為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己○○駕駛挖土機,在新興公司所承攬之「福星市地重劃第三標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作業,負責挖取土方供 何進財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所有人係新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路寶 )載○○○區○○路床放置。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作業已至一段落,何進財將上開砂石車停放於該工區內,進行砂石車之檢測、維修工作。己○○則於工區內之工作完成後,準備要到對面工地繼續工作時,見上開砂石車停放於工區內,理應注意該車附近有無人員,應避免衝撞之類的危險駕駛行為,誤以為何進財在該砂石車上睡覺,疏於注意即以挖土機之鏟斗碰撞該砂石車之後車斗,欲將何進財叫醒,致該砂石車受到衝撞後往前暴衝,使正在該砂石車正下方內側進行檢測砂石車之何進財,頭部遭該車左前輪輾壓受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於96年9月21日15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姊乙○○○、之兄丁○○、戊○○、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件證人及卷附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丁○○、戊○○、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之工程師 林志忠 、即被害人之僱主林路寶、上開工地之承包商陳金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現場圖各1份、上開砂石車及現場照片78幀附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早上通
知被告到派出所,要帶被告到偵查隊製作筆錄,在車上時,被告對伊說昨天的筆錄,有幾句話要補充,被告說昨天伊與被害人開玩笑,以為被害人是在車內睡覺,就用挖土機去碰車子的後面,伊在現場時,有問被告要被告老實講,被告堅決否認是他肇事,然伊看現場地上的血跡,有被挖土機破壞,被告說他有上車將前輪打正後退,讓死者離開車輪,伊就問被告,上大貨車的時候,手煞車是拉開或放下,被告答不出來,只記得把車輪打正後退,有把煞車拉上來,當時伊有發現,挖土機車斗的鐵斗上面有血跡,被告在坦承肇事前,伊就有懷疑是被告所為,製作筆錄時,伊有要被告能夠說實話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493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隔天要移送至偵查隊時,在車上向伊說事情是被告做的,他們是先將卷宗送到偵查隊,證人甲○○看過之後,覺得此案相當可疑,就通知伊聯絡被告到偵查隊,伊個人也有懷疑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告將現場的血跡煙滅掉,並且將卡車往後移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會覺得被告涉嫌重大,是因為伊看完派出所製作之案卷後,現場除了被告與被害人外,並無第三人,且現場血跡有被煙滅過;被告是負責開挖土機,由被害人負責載運廢土,而被害人之砂石車是靜止的狀態,除非有人到被害人車上發動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外,砂石車並不是用人力就可以推動的,現場也只有那台挖土機可以推動砂石車,所以才要證人庚○○帶被告到偵查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是證人庚○○、甲○○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憑藉相當之事證,已有合理懷疑本案為被告所為,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平時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其他告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故意殺人之嫌云云,惟依證人林路寶、林志忠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亦無發生口角之證述,尚無何證據可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調查方法,可供查明,是本件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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