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 矢口 否認有對代號C八九一一號少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C八九一一號少女借住伊家有一段期間,伊曾趕她走,但她不願走,伊並未對她性侵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至十八日凌晨伊係在女友林○惠租屋處過夜,不可能對C八九一一號少女性侵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本件雖係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案件,惟因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一審判決之刑,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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