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蕭貳鍊 於警局及偵審中之指述,核與證人詹 邱雪綿 、 戴美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且有鐵棒及戒指、呼叫器扣案佐證,又參以共犯 陳加俊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陳:「甲○○兄弟與蕭貳鍊談欠錢之事,談完後,就打架,……四個人同乘電梯下樓,在電梯內好像有打蕭貳鍊,……係甲○○兄弟要蕭貳鍊一同下樓,蕭貳鍊告訴我們要帶去找 蘇女 ,……我們下樓時, 戴國欽 與 阿本 已一起回來,……我在 洪進源 手上看見戒指及呼叫器」等語,及上訴人甲○○於偵查初訊時供述其與洪進源、陳加俊(筆錄上記載為戴國欽)等人如何與告訴人談論,又如何毆打、追逐告訴人,再毆打告訴人等情,具見告訴人所指非虛。矧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足認告訴人之財物確為上訴人等人強行劫取,雖呼叫器部分,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然告訴人係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為交付行為,此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符。次查告訴人與上訴人等均不相識,並無債務糾紛已據其陳明。上訴人與共犯陳加俊於警局及偵審中亦皆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蘇婉婷 欠伊新台幣十萬元,告訴人為蘇女之男友,係告訴人自己交付手錶、戒指及呼叫器,供為抵債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亦未聲請鑑定查扣之鐵棒,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