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原名徐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三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之係告訴人 史寓龍 自願同車前往卡拉OK店內,亦自願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認均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二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袁偉海邱啟瑞 於第一審均結證,在店內氣氛正常無異狀,無人出言恐嚇告訴人,原判決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不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告訴人如被強押至店內,上訴人等及 張裕青 何須在店內飲酒作樂?又何不強押告訴人回家取款,而任其離去?且告訴人就何人出言恐嚇前後指訴不一,原判決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判決事實載以「以此方式」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但於理由未說明係以何方式為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未夥同張裕青等人毆打告訴人,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至卡拉OK店內,案發當天,告訴人確係與其友人搭伊貨車上山找張裕青,伊非自願在場,請傳訊告訴人及另一名證人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訴遭毆傷逼令簽立本票,此一基本事實始終無異,而張裕青亦自白有毆打告訴人,甲○○亦供稱張裕青有毆打告訴人,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票三張可稽,尚不能以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供非完全一致,即認其指訴全不可採,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並就證人袁偉海、邱啟瑞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告訴人係被毆打後強押至卡拉OK店內逼令簽發本票,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至甲○○之上訴意旨,以陳詞否認參與強押告訴人,核屬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其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任何證人,於本院始請求再傳訊告訴人及未指明之證人,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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