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調查被害人 蔡瑞家 所受之傷是否為重傷,然被害人經復健後雖稍有進步,但仍無法恢復正常,屬於重大不治之病症,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山醫九一 川智 法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復第一審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自無再為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 李億洲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距離他們(指上訴人與被害人)約二、三十公尺遠,因我聽到他們大聲吵架及口角,……而我就繼續工作,約沒多久因我要拿鐵條給另外同事,當我走到鷹架邊時,就看到蔡瑞家躺在四樓地上,我就大叫同事 陳盈 全過去查看為何躺在地上。……」, 陳盈全 於警訊時證稱「(你有沒有目睹他們兩人在毆打?)沒有。當時案發生時,我正在工作,只聽到他們在爭吵,且雙方在互相推對方,隔沒多久,我就發現蔡瑞家倒在地上,便前去查看,……」(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 蔡志杰 於警訊時雖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推對方,結果被害人不慎倒地頭部後腦撞到地上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然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我繼續工作,後來我抬頭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如何倒在地上,你有無看到?)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上開證人既未全程目擊案發經過,渠等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