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九九四八、一0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以電話秘書0000000號代號00一二五號為聯絡方式,或單獨,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 洪紹寬農富國薛百原 吸食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犯罪上關聯之證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對於證人洪紹寬、農富國、薛百原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如何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彼等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於理由內逐一斟酌論列,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稱洪紹寬、農富國、薛百原均一致指認被告確有售賣毒品之犯行,且所供毒品買賣之方式相同,若非親身參與,何能如此明確供述等語,並摭拾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部分供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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