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丙○○、甲○○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意旨對於牽連所犯且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等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丙○○、甲○○妨害風化及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另犯妨害風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案件,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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