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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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為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觀卷內所附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附於一審訴字卷第四十四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狀及投郵信封等資料(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似足顯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屏東戒治所(附設於台灣屏東監獄內)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後,於同年十月七日即撰寫刑事上訴狀,並於同日經台灣屏東監獄戒護科查驗,加蓋該監獄戒護科查驗章後,自行向第一審法院郵寄該上訴狀,嗣經第一審法院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八日)收受該上訴狀等事實,倘上揭事實屬實,上訴人似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該上訴書狀,而係經監所戒護科為書信查驗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且因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上訴人就上揭原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似難遽認為已逾十日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未就台灣屏東監獄戒護科於上訴人之上揭上訴書狀加蓋查驗章之意旨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憑以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依上揭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駁回部分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部分,查該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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