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 李元福
李江 三妹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李元福、李江三妹所指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有罪判決確信之心證理由。而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綽號﹁ 小巫 ﹂之人,且上訴人等亦不知其人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名 陳志宏 之證人 陳政瑋 於第一審經傳拘未到,但其於另案被訴傷害等案件警訊及審理時均陳稱不認識被告,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影印卷可查,原審因認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政瑋,亦未交付支票影本予陳政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涉嫌教唆陳政瑋等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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