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類案件依新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此時,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核准。按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因本院依職權覆判,而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新法已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刪除。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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