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9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榮栢
       蔡仲賢
被   告  陳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99元,及其中17,595元,自民
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
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9,399元,及其中17,595元,自100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4.6%計
付利息。玆因被告迄至100年9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
帳款17,595元,及利息、違約金1,804元。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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