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楊木蘭
被 告 何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7時55分,在被告自宅(
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脖子
上繫有紅線)咬傷左小腿,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
失及精神損害共新台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過被告家門口遭黑狗咬傷,但咬傷原告之
黑狗並非被告所飼養,附近有很多小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黑狗咬傷左小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該黑狗為被告所飼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咬傷原告
之黑狗是否為被告所飼養?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由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8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記
載:甲方(指原告)以後提出證明該黑狗為乙方(指被告)
所有,乙方願意負責擔賠償問題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否認
咬傷原告之黑狗為其所飼養,參諸前項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黑狗為被告所飼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遭被該黑狗咬
傷後,該黑狗就乖乖坐在被告家門口云云。惟查,縱如原告
所陳,該黑狗於咬傷原告之後,曾乖乖坐在被告家門口,亦
不足據以認定該黑狗為被告所有。蓋該黑狗可能僅係隨機坐
在被告家門口休息,而非因該黑狗為被告所飼養之故,自不
得單憑此舉逕認被告為該黑狗之主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
出客觀證據以證實該黑狗為被告所有,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
神損害共50,000元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咬傷原告之黑狗係被告所飼養,且原告
遭該黑狗咬傷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共50,000
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