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羽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羽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羽宸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24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