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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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萬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龍與告訴人 鍾昭熙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徒步行經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葉子板及左側前後門,致該車輛板金刮損而喪失美觀、防鏽蝕等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