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青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而附表所示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4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