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酒吧任職,負責內、外場工作。於108年6月24日晚間,代號AC000-A1081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甲女)因心情不佳與友人至該處飲酒,未久友人先離開,僅剩甲女在店內繼續飲酒。直至108年6月25日凌晨因店內無其他客人,甲○○與不知情之同事 楊吉皓 收拾完畢後關店,甲女欲走路回家,然因甲女已酒醉、走路不穩,倒在路旁機車上,甲○○、楊吉皓打算先陪同甲女步行返回甲女住處後再離去,遂於6月25日0時58分許三人自上址店旁出發,依甲女所述方向於同日1時許至甲女租屋處之社區內,斯時甲女因不勝酒力一直跌倒、已無法獨立行走,便由甲○○(背著三角背包)攙扶、楊吉皓在旁跟隨,約於同日1時9分進入甲女所承租之套房內(住址詳卷),甲女先進套房門旁之廁所嘔吐後,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由甲○○扶至床邊,而楊吉皓則在旁邊,期間有2次短暫離開套房到外抽菸使用手機。於同日1時38分楊吉皓離開套房後,甲○○見甲女在床上已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便基於(利用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脫下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後,親吻甲女嘴巴,先以手摸甲女之陰部(未插入)、伸入內衣裡撫摸胸部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並射精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於同日1時46分步出該套房,與在外等候之楊吉皓一同離去。甲女於同日上午醒來後,發覺牛仔褲、內褲都在地上,且肩膀、腰部有痠痛感,便報警並驗傷,於同日8時39分驗得甲女血液酒精濃度為159mg/dL。嗣甲女之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驗出與甲○○型別相符之DN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3、2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4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253至270頁),及證人楊吉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34頁、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220至250頁),並有○○○○酒吧門口及甲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48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07張(警卷第67至123頁)、原審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及截圖(原審卷第87至93、99至121頁)可憑,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甲女驗傷採證後,經送鑑定結果略為:「⑴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與甲○○型別相符。⑵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甲○○型別相符。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63381號鑑定書暨採檢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警卷第38至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行,辯以:我當時覺得甲女有
意識,經她同意才跟她發生性關係,不是乘機性侵她云云,然被告對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甲女係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迨甲女於108年6月25日上午酒醒後發現其下半身赤裸,只記得當時有人壓在甲女身上等情,業據甲女證述明確,甲女就其當日在酒吧飲用酒類,在走回租屋處廁所嘔吐後就沒有意識,僅幾秒鐘的時間發現其身上有人,後來又陷入無意識狀態,對於有無發生性行為及誰對其為性行為過程均毫無印象等重要之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而甲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無仇隙、嫌怨,況甲女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因不確定是一個對其性侵或是兩個都有,故表示暫時不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待至鑑定報告結果確認為被告時,始於108年9月1日(第三次)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3次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警卷第14至22頁),故難認甲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情,且被告前於108年7月8日、同年9月1日警詢時均坦承甲女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9頁),及依證人楊吉皓於警偵時之證述,甲女在店外時已倒在補習班前面的機車上,在套房內呈現酒醉後言語含糊不清,讓人無法理解其說話內容,並且需要人攙扶行走之情明確,並參酌甲女於108年6月25日8時39分抽取之血液驗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59mg/dL之數值,有前述成大醫院108年11月1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80022359號函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告訴人甲女先前有大量飲酒之事實。則證人甲女所稱案發時因酒醉並無意識,且對於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只有約10秒鐘的時間發現其身上有人之短暫記憶等節,應非虛妄。原審並勘驗卷附甲女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錄影紀錄所示(錄影地點:⑴大樓大門口、⑵大樓中庭、⑶大樓庭院、⑷大樓大廳走廊),甲女於108年6月25日凌晨1時0分11秒至3分26秒在大樓大門口時至凌晨1時8分18秒至9分29秒,至大廳走廊仍由被告攙扶甲女行走,甲女左手扶於牆壁上,低頭彎腰受被告攙扶,走至牆壁轉角處時,甲女癱軟倒地,楊吉皓與被告將甲女扶起,站於原地約18秒再移動至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故證人甲女當時雖未至完全無法步行之狀態,但以證人甲女在大門口、中庭、庭院及走廊數度癱軟倒地,均需由被告及楊吉皓扶持步行、拖行甚或抱起的方式移動,與一般人正常行走時明顯有異之情形觀之,證人甲女之意識狀態、行動能力應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無誤。而一般人因酒醉影響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後,需經過一段時間待酒精代謝消退方能清醒,則被告將酒醉之甲女帶回甲女租屋處,在證人楊吉皓離開套房期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係利用甲女酒醉無意識狀態下為之,至堪認定,亦可證明被告上開於原審時所辯諸情,均為臨訟辯詞而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
之狀態下,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乙情,即堪認定,是被告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又按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被告於對甲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與嗣後所為乘機性交行為,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手段多係行為人藉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此種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莫大之威脅,精神上亦受到極度之恐懼,若係以催眠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亦係行為人以其行為主動造成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乘機性交罪僅係單純利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亦有所不同。是強制性交罪相較於乘機性交罪,或造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或一為主動造成,一為單純利用既有狀態,兩者在不法內涵上顯然有所差異,所彰顯出之行為人惡性亦有所不同,從而刑法將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同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若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並可達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之機能者,應可審酌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量其中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具體個案中之量刑能臻妥適,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所為固值非議,但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又被告與甲女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詳後述),可徵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甲女亦表示同意法院以附分期給付約款為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犯行應有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詳後述)等節。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原審並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恰。被告以其已自白認罪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陪同甲女返家、趁甲
女酒醉熟睡之機會,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足以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致甲女身心受創至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完畢,堪認其有具體悔改之誠意,並斟酌告訴人於上述調解程序進行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已有諒恕之意,且被告於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傷害性之手段,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侵害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與電訊有關工作,家中有年邁重症(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母親需其照養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緩刑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甲女於110年8月27日在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已支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4、189頁),尚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侵害,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失慮,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上訴已為認罪之供述,再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件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一情,有上述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再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節本)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於110年10月5日給付貳拾萬元(已給付),其餘伍拾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直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銀行帳號:571376*****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以分期付款之條件為緩刑條件)。附表二:(原審勘驗筆錄內容)㈠錄影地點:大樓大門口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01:00:11~01:00:20著黑色上衣綁馬尾女子即被害人甲女於1時0分12秒出現於影片畫面左下角蹲著,手扶著腳踏車站著,頭朝下,身體不斷晃動。01:00:21~01:00:40著白色上衣及斜背黑色包包男子即被告甲○○自影片左下角出現,甲○○先靠近甲女身邊拿鑰匙走至畫面右方,開啟○○大樓大門。01:00:41~01:03:03甲○○往大門反方向行走,先往左側張望,試圖將甲女扶起,甲女身體癱軟跌至腳踏車上,甲○○隨即雙手扶住甲女肩膀兩側。於1時0分59秒,有一隻著灰色衣袖之手伸手拍打甲女背部,嗣換甲○○蹲下拍打甲女背部,甲女雙手扶著腳踏車持續嘔吐,復甲女站起仍往腳踏車方向傾倒嘔吐,甲○○右手放在甲女下背處,持續拍打甲女背部;於1時2分20秒,甲女跌落腳踏車下,甲○○雙手扶著甲女,嗣以右手按摩甲女頭部及頸部。01:03:03~01:03:26甲女站起來,左手拿著白色衣物,身體呈現搖晃無法站穩的狀態,著灰色襯衫外套、白色上衣之男子即楊吉皓與甲○○共同撐起甲女身體,甲○○手扶甲女的腰,楊吉皓扶甲女的右手手肘,一同往大門方向行走。01:03:27~01:46:30(與本案無關,略)01:46:31~01:46:40甲○○與楊吉皓一前一後從大門內走出,楊吉皓關門。二人於1時46分40秒自畫面消失。㈡錄影地點:大樓大門中庭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01:03:23~01:03:37甲○○攙扶甲女進入大樓內,往畫面左下角階梯走去,甲女肢體呈現癱軟無力的狀態,甲○○左手環抱著甲女的腰,必須由甲○○撐住身體才能行走;楊吉皓跟隨在甲○○及甲女後方。01:03:38~01:46:24(與本案無關,略)01:46:25~01:46:34甲○○與楊吉皓出現於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之大門方向走去,甲○○走在前頭,楊吉皓跟在後頭,甲○○按下大門左側牆壁按鈕開門,兩人走出大樓。01:46:35~01:50:09(與本案無關,略)㈢錄影地點:大樓庭院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01:00:00~01:03:35(與本案無關,略)01:03:36~01:04:26甲女身體靠倒在甲○○左胸口,由甲○○以左手支撐甲女身體,攙扶甲女往畫面上方行走,楊吉皓跟隨於後。行進中,甲女肢體明顯搖晃不穩,行走至畫面上方之庭院樹木造景旁時,身體癱軟而倒地,甲○○雙手撐住甲女身體,並手持塑膠袋讓甲女嘔吐;楊吉皓則站立於甲女與甲○○旁邊。01:04:27~01:06:20楊吉皓將身上的包包遞給甲○○,雙手將甲女抱起,走了兩三步後,再將甲女放下,甲女倒在地上;於1時05分17秒,甲○○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試圖爬起,但身體明顯無力,楊吉皓靠近甲女欲將之扶起,甲女跪在地上低頭不斷嘔吐。於1時05分40秒,甲○○從畫面上方走出來,甲女跪在地上由楊吉皓攙扶著,仍持續嘔吐。01:06:21~01:07:53甲○○和楊吉皓共同試圖將甲女扶起來,但甲女身體癱軟,完全無法站立,跪在地上不斷嘔吐,甲○○與楊吉皓二人站在甲女身旁。01:07:54~01:08:03甲○○與楊吉皓共同將甲女扶起,楊吉皓以側抱方式攙扶甲女,與甲○○往畫面上方前進,三人於1時8分3秒消失於畫面中。01:08:04~01:46:12(與本案無關,略)01:46:13~01:46:27甲○○與楊吉皓出現於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甲○○低頭與楊吉皓交談,畫面中可見楊吉皓神色輕鬆,偶有笑意,二人於1時46分27秒消失於畫面中。01:46:28~01:50:14(與本案無關,略)㈣錄影地點:大樓大廳走廊播放軟體顯示時間影像內容01:00:00~01:05:22(與本案無關,略)01:05:23~01:05:34甲○○從畫面中間處走入大廳走廊,並往右方行走,嗣停留於牆壁轉角處,往最右側走廊觀看後返回。01:05:35~01:08:17(與本案無關,略)01:08:18~01:08:31甲○○攙扶甲女從畫面中間處進入一樓大廳,甲女左手扶於牆壁上,低頭彎腰受甲○○攙扶,二人往畫面右方行走;楊吉皓跟隨在甲女與甲○○後面。01:08:32~01:09:10三人行走至牆壁轉角處時,甲女癱軟倒地;楊吉皓往畫面右方看去,並有比劃的動作。01:09:11~01:09:29楊吉皓與甲○○將甲女扶起,站於原地約18秒往畫面右方行走,於1時9分29秒消失於畫面中。01:09:29~01:32:19(與本案無關,略)01:32:20~01:33:07楊吉皓手持手機於畫面右方出現,並倚靠在畫右側之公共椅子,邊抽菸邊滑手機。於1時33分02秒時,往畫面右上方行走,於1時33分08秒消失於畫面中。01:33:08~01:35:28於1時33分52秒至35分28秒可見楊吉皓的影子在畫面右側牆壁上移動。01:35:29~01:36:09楊吉皓再次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去,其從外套左側口袋內拿出手機後,遂坐於一樓大廳的台階上,翹腳邊抽菸邊滑手機。01:36:10~01:36:21楊吉皓看向畫面右上方後,站起來往該方向走去,於1時36分21秒消失於畫面中。01:36:22~01:46:03楊吉皓於1時38分27秒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去,坐於一樓大廳的台階上,翹腳邊抽菸邊滑手機,1時45分53秒房門有打開影子。01:46:04~01:46:11甲○○從畫面右方出現,與楊吉皓對看了一下,往畫面左方走去,楊吉皓隨即起身跟了過去,二人同往畫面右方行走,於1時46分09秒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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