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其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其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空氣槍1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其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並無意請求被告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32號被告洪其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至17時32分許、17時49分許至17時53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但具槍枝外觀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進入新北市○○區○○路○段○○號超商內,持本案槍枝在結帳櫃檯前向店員 蘇美如 揮舞,以此加害蘇美如生命及身體之具體惡害恫嚇蘇美如,使蘇美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美如之安全。
二、案經蘇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案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