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巧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巧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85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1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8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而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18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20日、109年2月18日,2次行為時點並非緊密接近,且其於後案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悟之意,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僅量處拘役10日,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尚難僅因其後案竊盜犯行經宣告上開罪刑,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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