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陳雷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娥 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9時許,由訴外人 李靜妮
駕駛行駛至臺北市○○路○○號處停等紅綠燈時,詎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1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靜妮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
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同意賠償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48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5,800元、塗裝部分為11,315元、零件部分為4,366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5月31日,應折舊7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3,426元(計算式:4,366-940=3,426),是被保
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0,541元(計算式:
零件3,426元+工資5,800元+塗裝11,315元=20,541元)範
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賠款發票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
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5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3年2月14日24時生送達效
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2月15日即起訴狀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1元,及自103年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7月之折舊額4,366×0.369×7/12=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