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83號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審議、審理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再按:「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2項)。」「未遵行‧‧‧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法)第13條、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以污染行為人未遵行土水法第13條第2項之命令,而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作成罰鍰處分,受處分人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不得再就依土水法第13條第2項所作命令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0年間前往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土地現場進行污染調查,發現土壤中 戴奧辛 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水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2年12月1日公告,將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嗣被上訴人再依土水法第11條第2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2條規定對上揭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將結果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為避免污染擴大,遂依土水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必要應變措施,進行「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估量採樣及檢體計畫」。嗣被上訴人又以臺南市○○○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污染管制區污染物之移除具有急迫性,又考量污染物暫存區之設置,除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內之土地外,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為由,乃依土水法第13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以93年7月1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廠內用地供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93年8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0800號函命上訴人提供用地,復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爰依土水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9月2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0年間現場進行污染調查,發現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研判安順廠全廠區土壤均遭受污染,被上訴人乃依土水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嗣被上訴人再依土水法第11條第2項及初評辦法第2條規定對上揭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將初步評估結果報請環保署審核,經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嗣被上訴人為避免污染擴大,乃依土水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規劃執行臺南市○○○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污染管制區污染物之移除工作計畫具有急迫性,並考量污染物暫存區之設置除上訴人安順廠內之土地外,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乃依土水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93年7月1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廠內用地供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惟為上訴人所拒絕。而被上訴人鑑於污染物之移除安置作業事關民眾身體健康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且為配合93年9月22日辦理2等9號道路污染介質安置區設置工程進廠開工作業,刻不容緩,乃復依土水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9月2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960號函對上訴人裁處2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93年7月1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93年8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0800號函及93年9月2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96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安順廠於54年7月1日成立後,即從事五氯酚、五氯酚鈉之製作,後因法令禁止而停產,關廠後剩餘之五氯酚產品並未設置回收或儲存設備而妥為處置,導致其露天堆儲五氯酚等產品滲入土壤,並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又戴奧辛則為五氯酚生產過程中常見之副產品,歷年來安順廠區及附近地區所檢測之樣品,其戴奧辛之17種同源物中也以八氯戴奧辛OCDD之濃度最高。土水法通過後,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即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90年至92年期間多次進行採樣分析,其檢測結果顯示2等9號道路(原徵收自安順廠區土地)、2等9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及安順廠區南方單一植被區均受到戴奧辛嚴重污染,最高值達970,000ng-TEQ/kg,而我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1,000ng-TEQ/kg,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1年11月19日採樣分析結果附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卷內可稽。此外,海水貯水池池水戴奧辛濃度也高達83.5pg-TEQ/L,是日本水質環境基準1pg-TEQ/L(年平均)之83倍,亦有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92年2月22日採樣送環檢所分析結果附卷可參。另依據上訴人歷年自行調查提送之歷次報告,均證實安順廠區土壤及地下水確實受五氯酚污染。又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於89年9月13日提報戴奧辛調查監督計畫,多次調查結果顯示,戴奧辛污染區域明顯以安順廠內南區之原五氯酚生產區最嚴重,且其鄰近地帶如北區鹼氯工廠、2等9號道路、單一植被區、海水蓄水池,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戴奧辛污染(上訴人90年3月15日製作之臺南市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參照)。此外,在該污染場址及附近,只有台碱公司有生產五氯酚之紀錄。是以,系爭污染場址污染物 戴奧辛顯 係由台碱公司五氯酚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且因台碱公司對其生產之五氯酚產品並未設置回收或儲存設備而妥為處置,致其滲入土壤,並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要無疑義。至有關汞污染部分,經查台碱公司早期使用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依據70年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之調查,台碱公司安順廠自35年開始使用汞電解法製造氯及鹼,當年台碱公司安順廠年使用汞量為2.4公噸。而依據檢測資料,汞污染範圍主要在安順廠內北區電解工廠及鹼水工廠之表土、廠外中石化所有之前海水貯水池底泥等處,足見汞污染乃當時台碱公司使用汞電解法以製造氯及鹼,而汞在製程中流失洩漏所造成,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製作之毒性污染物使用量及殘餘量調查報告及上訴人87年5月30日製作之臺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可參。另依據上訴人歷年來自行調查提送之報告亦明白記載可說明系爭場址所受之汞污染,與上訴人所屬安順廠於產製氯及鹼期間將廢水及廢污泥排入海水貯水池,確有絕對之關聯。至於上訴人指稱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及中華民國臺灣省電化業監理委員會等自27年以來陸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系爭土地之污染究係何者造成,尚難論斷云云, 惟渠 等稱於開廠期間亦曾從事生產氯及鹼,然其如何處理廢水及廢污泥,未見相關調查報告予以論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加以說明渠等曾將其產製品任意堆置造成污染之情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另按系爭安順廠場址,在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多次現場勘驗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現場留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足見台碱公司在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過程中,並未依行為時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甚且,其於關廠後剩餘之五氯酚產品亦因露天堆儲於廠區,經長期風蝕雨淋而滲入地下,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則台碱公司已違反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甚明。此外,台碱公司用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其電解廢液所夾帶排放流失的汞隨之流佈至安順廠內北區電解工廠及鹼水工廠之表土、廠外中石化所有之前海水貯水池底泥等處,是台碱公司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以水泥固型化設備處理含汞或其化合物污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由於汞是極易被土壤所吸附之重金屬,存在於底泥時不易釋出於水中,故只要是以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之工廠,於生產過程電解槽及其他設施所產生含汞之污泥,或製程廢水所夾帶及處理廢水等所產生含高濃度汞之污泥,因其危害性相當高,故需特別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準此,縱稱當時主管機關未定有汞之管制標準,惟台碱公司未備有水泥固型化之設備或其他合乎法規之設備以處理汞污泥,任由留置於操作區廢水沈積池之汞污泥排入海水貯水池,即已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待言。至臺灣省政府曾於71年2月3日函請經濟部轉請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同年3月6日依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研擬之台碱安順廠海水貯存池底泥清除計畫書督促台碱公司迅即處理,該公司於同年4月7日函復該會略以:該公司已奉令裁撤,該廠亦將關閉,所囑實無法辦理,請該會另設法處理,足見台碱公司於71年間即知海水貯水池受有汞污染,則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台碱公司自應負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上開戴奧辛及汞污泥之義務。(三)按台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間奉經濟部命令裁撤關廠,72年4月1日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與台碱公司合併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茲依69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此規定,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法人人格係由存續公司所吸收,並非真正消滅。查上訴人既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碱公司合併,台碱公司之法人格即由上訴人所吸收,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上訴人所概括承受,此觀上訴人與台碱公司所簽定之合併契約書載明略以:「...為共同發展...有關化學品及其衍生物之工業,擴大經營績效,...經雙方同意,將兩公司合併經營...。」又契約書第8條明定:「本合併契約生效前,乙公司(即台碱公司)之一切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於甲、乙公司股東會通過後,由甲、乙兩公司向各債權人提出公告,乙公司債由甲公司承受。」自明。其次,土水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土水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查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有關土水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尚無疑義。而土水法所以設定「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其目的即在課以符合「污染行為人」要件之人負起整治遭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之責任,準此,污染行為人依土水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著重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自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又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讓系爭土地,而係概括承受污染行為人即台碱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已如上述。又台碱公司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基於土地之所有者及管領者享有土地帶來之利益,亦應承擔社會所賦與之責任,故台碱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上訴人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自不待言。又上訴人與台碱公司合併後,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詎上訴人對系爭廠址卻未有何具體改善之相關作為(參監察院92年9月24日(92)院台財字第0922200939號糾正文)。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之污染,未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顯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並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符合土水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訛。(四)系爭土地前經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90年至92年期間多次進行採樣分析,其檢測結果顯示2等9號道路(原徵收自安順廠區土地)東側草叢區及安順廠區南方單一植被區均受到戴奧辛嚴重污染,最高值幾近我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1,000倍。而2等9號道路復於90年間因道路施工開挖,其徵收自上訴人公司安順廠區土地土壤中之污染物因而暴露於土壤表面,然如此高濃度且具高毒性之污染物,自不宜任意棄置於民眾可接觸之環境中,或由不具專業知識無適當保護措施之施工人員接觸,更不應因案件繫屬法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任其因雨水滲透、空氣揚塵或其他途徑而致污染擴大,致危及附近居民之健康。另依據土水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所採移除污染物之工作計畫(業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詳述),應可有效控制該等污染物擴散之範圍,避免長期曝露於地表上,任其日曬雨淋,四處在環境中流佈,進而危害居民之健康。反之,若未在系爭整治場址範圍內尋找妥適之安置區,而將污染物移置至整治場址以外之區域,勢必將再次造成其他環境之污染;況污染物之有毒物質尚須經過分選,始能知悉究以何種合適方法進行處理與安置,以防止有毒物質擴散,故被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及避免污染擴大,在整治計畫訂定實施前,選擇在整治場址範圍內為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衡酌實際狀況需要,應為達「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採取之必要應變措施。此外,被上訴人亦考慮2等9號道路之通行將帶動地區繁榮,故對於2等9號道路污染物之移除及清理亦具有急迫性,且顧及污染物暫存區之設置除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內之土地外,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抑且,上開移除計畫係屬整個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污染物移除清理計畫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遂依土水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7月13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安順廠內用地供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是項行政處分,尚難指為違法。(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其未配合2等9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污染介質安置區設置工程進場開工,先後對上訴人課處5萬元怠金及20萬元罰鍰,顯有重複課處罰鍰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行93年8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0800號函於文到7日內配合提供土地,且未配合辦理2等9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污染介質安置區設置工程進場開工事宜,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規定,以93年9月2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660號函對上訴人課處怠金5萬元。然因前開處分未預為告誡,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乃以93年11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30020號函將上揭93年9月2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660號函撤銷,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供參酌。準此,被上訴人93年9月2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8660號函對上訴人課處怠金5萬元之處分既經被上訴人嗣後予以撤銷,則被上訴人先前處以上訴人20萬元罰鍰之系爭行政處分,自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30020號函處上訴人5萬元怠金之處分顯在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後所為,上訴人如有不服,理應就後者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殊難以此指摘系爭原處分有重複課處罰鍰之違法。又行政秩序罰(即行政罰)與行政執行法中之執行罰係屬不同之概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2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違反土水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義務而不行為,故被上訴人方援引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課以罰鍰處分。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上開罰鍰後,因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其行為義務,被上訴人為恐將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11月1日再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30020號函,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2條等相關規定,督促義務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否則將處以5萬元之怠金,然上訴人仍拒不提供相關用地,因此被處以上述金額之怠金,兩者自不應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同一行為先後課處怠金及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3002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安順廠內用地供作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該行為顯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被上訴人雖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惟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始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乃為日後進行直接強制執行之必要過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捨直接強制之途不由,對上訴人課處怠金,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條之規定云云,亦有所誤解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依土水法第13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命上訴人配合提供廠內用地供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上訴人未予遵行,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揆之首揭說明,行政法院應不得再就被上訴人93年7月1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93年8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0800號函之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1、台碱公司所生產之五氯酚,不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且主管機關亦未公布該事業產品,只要未於一定期間使用,即成廢棄物,故原審所認顯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符,且違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及91年度判字第2253號判決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2、土水法既未規定污染行為人之身分得依合併關係而由他人繼受之,故該污染行為人必以本身從事土水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不得妄加擴張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範圍。上訴人係因合併而成為污染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水法第12條第15款應屬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審判決卻認定違反行政法之責任,得作為承受之對象,以及土水法所定污染行為人應負之整治義務,係著重物之屬性,非人之屬性,自有違土水法之規定,及本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3、被上訴人所指污染行為係發生於00年代,本件安順廠早於71年即已關廠停產,上訴人自接管後亦未進行任何利用,自無所指污染行為,上訴人根本非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課予上訴人應儲存、清除或處理非由其自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責。況台碱公司法人人格自72年合併即已消滅,非併入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中,上訴人僅係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使台碱公司合併時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而已,至多只是污染土地關係人,非污染行為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5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並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4、上訴人若提供安順廠內用地供作2等9號道路污染物分選及設置安置區之用,將使上訴人董事或股東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刑法背信罪及公司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所要求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行政處分無效,原審於此,未詳細調查,違反憲法第23條及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5、土水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其目的應為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再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20萬元罰鍰,其性質應屬執行罰,而被上訴人課上訴人怠金5萬元亦屬執行罰,被上訴人所為應有一事二罰之虞,原審判決竟認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顯然違反本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等語。關於上訴人所指台碱公司法人人格自72年合併時即已消滅,非併入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中,上訴人僅係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承受台碱公司合併時之權利義務而已,未承受其污染行為人之地位一節,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等語。(四)惟查:觀之前述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已不得審查之被上訴人93年7月13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12210號函及93年8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3020800號函之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予以爭執;而本件兩造對前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無由本院就上訴人所指之各法律問題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又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院亦認該部分未具有原則性,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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