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假51-1、假51-6地號土地,原定租期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5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共3期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催繳,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上訴人於收狀後5日內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未為繳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林地。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
承租人應依約造林樹種,系爭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惟上訴人竟違約於系爭假51-1地號土地種植蔬菜,上訴人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種植之樹種,依系爭租約第6條8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積欠85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3,746元、91年度租金46,767元、及92年度租金45,422元,共計95,935元,上訴人亦應給付;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068公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依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年25,295元之損害金(計算方式:18068×14×10%=25295)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其確未繳納85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租金、及於94年間在系爭假51-1地號土地上種蔬菜,惟其因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通知單;又在系爭土地上種蔬菜之目的係為保護樹苗,目前樹苗都已經長大,已無再種植蔬菜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
假51之1地號、假51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12公頃之蘋果樹;B部分面積0.2576公頃之菜園;及E部分面積0.5355公頃之柿子樹剷除;以及將C部分面積0.0043公頃之工寮、D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水塔、及F部分面積0.0053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假51之1地號、假51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069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237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35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85、91、92年度共3期租金,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並已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收狀後5日內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逾期未予繳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造林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林班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嗣並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租約並未消滅,而上訴人業已於95年10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0490號存證信函寄發85、91、92年度共3期租金95935元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兩造租約業已終止消滅為由,命上訴人返還承租之土地,即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寄之台中法院第10490號存證信函,惟系爭租約早已終止,被上訴人業將支票款項退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以本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收狀後5日內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若逾期未予繳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書,嗣又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以上訴人積欠上間租金,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班地。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林班地,亦違反法令及系爭造林契約約定之情事,而有終止租約之事由,亦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林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5,9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0,237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5至7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繳納租金,惟嗣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並未消滅,其已於95年10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0490號存證信函寄發85、91、92年度共3期租金95,935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逾被上訴人催告之5日期限,仍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業於原審95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第二頁表明終止與上訴人系爭造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真實。按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雖於95年10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0490號存證信函檢送85、91、92年度共3期租金95,935元予被上訴人,惟仍無礙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又上訴人以其蘋果約於明年1、2月始能採收,而請求酌定6個月履行期間一節,惟按本件判決後,已近系爭林地蘋果採收期間,上訴人於採收後即得返還林地,自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林地返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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