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甲○○
3號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分之8;被上訴人丁○○負擔24分之2;被上訴人乙○○負擔24分之8;被上訴人丙○○負擔24分之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4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0.2934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24、1/12、8/24;又同段第2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6130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12、1/3、1/4,兩造就上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乙○○、丙○○則辯以:224之1、22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之前手 游子斌 分管土地北側種植荔枝、龍眼等果樹,土地中間為丙○○耕作,南側為乙○○耕作,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間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224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0.2934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依附表肆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開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乙○○應依序提出36元、146元補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丙○○共有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段第2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6130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依附表伍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開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乙○○、丙○○應依序提出12,410元、49,637元、37,228元補償上訴人。
(至兩造及原審被告 游幸國 、 游國龍 、 游素月 就坐落同段224
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被告游幸國、游國龍、游素月應就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部分,未據共有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林
、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丁○○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田
、面積6130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將C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丁○○、丙○○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20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並補充陳述稱:
㈠證人游子斌雖證稱224之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惟游子斌
係乙○○之孿生兄弟,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又游子斌稱系爭土地上果樹為其父親栽種等語,惟其父親逝世40餘年,而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鑑定該土地上果樹樹齡僅10年以上,足證其證詞不實。被上訴人主張在其父之兄弟間於40年間,即以抽籤決定分管土地,亦不足採。上訴人自86年間因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多次會同法院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均未見游子斌、乙○○、丙○○等人在土地南側從事耕作。又乙○○稱224-2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為其舖設,上訴人否認,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繪圖所示,該私設道路之位置在南邊1/3的土地範圍內,若編號000-0000鐵皮屋乙○○所有,惟該屋建於南邊1/3土地外,依常理應以000-0000鐵皮屋所在之基地始為乙○○之分管範圍,故南邊1/3土地應為游子斌所分管。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邊1/3分配予上訴人,北邊
2/3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雙方均有通路可供出入。因被上訴人主張繼續維持共有,非各自分割,系爭土地臨接北田產業道路邊,現有一進出鐵門,如於該鐵門北邊另開一門,可供被上訴人進出其等共有之土地,且因該處與北田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僅1公尺,甚符公平正義原則。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北側之1/3,因該部分土地與北面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達10公尺,業經鈞院勘驗屬實,如欲從該處鋪設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不僅花費甚鉅,且因坡度極陡,影響人車通行安全。
㈢原法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數次到現場勘查,並囑
託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估算,認系爭土地上有172棵果樹為游子斌所有,若依現場果樹種植狀況,應屬南邊土地,可見原法院執行處應係指南邊1/3土地為游子斌所有,方符果樹和土地不可分離原則。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前手游子斌在224-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游子斌原先分管部分,為該土地北側,而乙○○則在南側。乙○○父親 游潭火 與其他三個兄弟(其中一位為丙○○之父親)於40多年前就系爭224-2地號土地以抽籤決定耕作範圍,其中兩位兄弟 游溪 和、 游蓮池 於抽籤前將其耕作權利賣給乙○○之父親,故抽籤時僅有乙○○父親、丙○○父親兩人參加,當時丙○○之父抽籤所得1/
4、耕作範圍在中段,嗣經丙○○繼承,其他則均係乙○○父親耕作範圍,故乙○○之父親所有持分達3/4,惟抽籤後並無馬上移轉,至乙○○父親過世時仍未處理,至59年、61年始由乙○○母親與 游源杰 、 王琴李 ( 游溪和 繼承人)、游蓮池洽商將系爭土地各1/4持分,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給乙○○、游子斌,則乙○○、游子斌各取得持份1/8,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乙○○、游子斌於00年出生,土地移轉時為59年、61年間,其等年方15、17歲,可知當時買賣土地過戶事宜均係父母親所安排。另丙○○持分1/4,耕作範圍在中段非指在土地中間線,若用量尺精確度量原審判決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可得乙○○所有000-0000建物座落位置仍於224-2地號土地之南側,而南邊通到000-0000建物之私設道路係乙○○所鋪設,上訴人以該建物位於中段,推測為游子斌所鋪設等語,實不足採。224-2地號土地北側原為游子斌所耕作,游子斌於86年間因土地應有部分遭上訴人假扣押後即無心耕作,故呈現目前雜亂荒蕪之狀態。
㈡依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課技佐 林振中 於原審稱現場
估得之農作物一般係依照土地面積計算,沒有實際去點;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無法確定位置,僅能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均等語,故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林振中至現場估算農作物,並無確定債務人游子斌耕作位置,亦無實際計算果樹數目,僅依土地面積計算大概數量,再依游子斌所持應有部分來平均計算游子斌之果樹數量。又估價表載樹齡11年以上,並無法代表果樹確實樹齡。
㈢至上訴人主張分到224-2地號D部分土地,無進出道路可供
通行,惟其仍可經由所分得之224-1地號A部分土地東側,連接224-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雖邊波落差達10公尺,若填土造路須耗費約數萬元,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近10萬元,已保障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應以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8至13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上訴人於本院又以:㈠被上訴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証人游子斌為乙○○之孿生
兄弟,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可採信等語。經查:証人游子斌雖為被上訴人乙○○之 欒生 弟弟,惟証人游子斌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分管、及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稔,如其証言經核與事實相符,要無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至親關係,而認其証言不足採。証人游子斌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證稱;其分管224之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中間為被上訴人丙○○耕作、南側為被上訴人乙○○耕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又被上訴人丁○○、乙○○、丙○○先後於60年、62年、及77年間分別因繼承、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22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甚久,其等三人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約定分管使用範圍,亦符合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其等在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游子斌分管土地北側種植荔枝、龍眼等果樹,土地中間為被上訴人丙○○耕作,南側為被上訴人乙○○耕作,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等情,亦核與証人游子斌上開所述相符,而上訴人係於93年1月9日始因法院拍賣取得其前手游子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對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情形,要無比其他共有人、及証人游子斌更為知悉之理,上訴人徒以游子斌之證詞不足採、及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側耕作、以及編號000-0000鐵皮屋坐落位置等情,推測224之2地號土地之南側為游子斌所分管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游子斌原在22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法
院強制執行時,其上之果樹亦經鑑價一併拍賣,依現場果樹種植之現況,大部分在南邊土地,可見南邊土地應屬游子斌所分管等語。查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99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於拍賣游子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併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農作物,囑託鑑價後,核定為80萬元一併拍賣,而由上訴人出價802,000元一併拍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及投標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然查上訴人承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存在,於分割前並無特定之範圍可言;又上開地上物之估價係依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再依共有人之應有面積換算,並未確定地上物實際坐落之位置點算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農業局 技佐林振中 於原審結証甚詳。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既未限定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所栽植,而係就游子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一併承買地上物,而現場果樹大部分在南邊土地,南邊土地應屬游子斌分管云云,即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以如依原審分割方案,其分得224之2地號土地之北
邊,該部分土地與北面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達10公尺,坡度極陡,如從該處鋪設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不僅花費甚鉅,且因坡度極陡,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等語。經查:224之1地號土地上有縣政府闢築之六米寬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均可利用該道路供出入之用,224之2地號土地之北邊欲至該產業道路約有十公尺左右之落差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審已就上開情況,即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須另闢道路作為出路口,則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價格係數僅為被上訴人分得編號E、F、G部分之80%等情,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而依兩造合意之每平方公尺364元土地價值計算,D部分土地價值為59萬4922元,E、F、G部分土地價值為148萬7668元,而按被上訴人就224之2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相較,將高出之價值,與上訴人分割後減少取得土地之價值,互為找貼補償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既此;即已將上訴人為鋪設道路以連接該產業道路之花費,核算在內,且為上開之補償。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屬非訟性質,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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