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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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高雄市私立 崇恩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即龔
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原審於民國
103年7月21日以兩造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合意管轄之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且其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係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為以看護老人為營利目的之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是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合意條款定管轄法院,相對人亦未提出顯失公平之實質證據及依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顯失公允,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至所謂「商人」乃指以自己名義經營商業之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細觀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乃係直接記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訂約時始另行填載,可見相對人訂約時,對於管轄法院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雖抗告人稱相對人係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為以看護老人為營利目的之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惟依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相對人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難認係商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則相對人既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可見相對人日常事務處理之地點均在高雄地區,而本件抗告人為營利法人,相對人為非營利組織,相對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經此涉訟,必須遠赴抗告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自有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據此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