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
曾彥霖張聖澴蔡坤益林瑋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因不滿甲○○、 范士文 未經其同意載其女友出外遊玩
,遂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范士文,相約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見面,戊○○並於電話中對范士文稱:不是你們,我不會動你們…我沒看到人,你不要惹我抓狂喔等語,嗣戊○○帶同庚○○、丁○○、辛○○及丙○○、 黃靖智 、 蕭孟軒 、曾○錤(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談判。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因戊○○、丁○○質問甲○○時未獲滿意之答覆,庚○○、丁○○、辛○○遂出手毆打甲○○,致甲○○嘴角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庚○○、丁○○、辛○○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命甲○○與渠等一同前往山佳國小與其女友對質,庚○○並撥打電話予 林士軒 ,要求林士軒立即將戊○○之女友載往山佳國小,戊○○、庚○○、丁○○、辛○○遂與甫遭渠等毆打因而心生畏懼、無從拒絕之甲○○,及范士文、黃靖智、蕭孟軒、丙○○等人一同前往山佳國小與其女友對質,對質結束後方始同意甲○○離去。
㈡乙○○積欠 楊萬春 款項6萬元未還,楊萬春委託林 國明 (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討債, 林國明 於102年12月底某日與楊萬春、庚○○一同前往鑫海KTV催討後,乙○○於103年1月10日還款3萬5,000元予楊萬春;林國明再委由戊○○前往討債,戊○○明知林國明已於上開時、地先行恐嚇乙○○,仍與林國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6日晚上命丙○○及曾○錤、 張政輝 前往鑫海KTV討債,戊○○復於同月17日下午2時許,帶同丙○○及另3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鑫海KTV,戊○○與丙○○進入後,由戊○○以兇惡之態度向乙○○討債,然乙○○尚未籌到款項,表示晚上才能還款,戊○○方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戊○○無法自行前往,遂命庚○○、丙○○及曾○錤、 何駿輝 前往鑫海KTV收取剩餘債務,上開人等均明知多名男子一同向單獨1人之女子討債,易使對方心生畏懼,仍於上址內大聲要求乙○○一次還清剩餘款項,乙○○表示僅能先還款1萬1千元,丙○○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國明,林國明即前往鑫海KTV,對乙○○恫嚇,庚○○亦同時對乙○○恫嚇(庚○○所涉此部分恐嚇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致乙○○心生畏懼,遂向在場之親戚商借3千元後,連同自身所籌之1萬1千元,一起交由林國明收取,林國明等人方始離去。
㈢因認戊○○、庚○○、丁○○、辛○○就事實㈠部分,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戊○○、丙○○就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丁○○、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戊○○、丙○○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庚○○、丁○○、辛○○、丙○○、林國明之供述、證人A1、A2、范士文、甲○○、乙○○、蕭孟軒、黃靖智、林士軒、曾○錤、 林寬祐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被告庚○○、丁○○、辛○○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㈠伊只是找甲○○討論為何載伊女友出去玩的事情,渠等是誤會,當時已經講清楚,伊有經過甲○○同意一起去山佳國小,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㈡伊只是去幫忙拿錢,並不知道之前林國明有無恐嚇乙○○,且伊只有去1次,沒有恐嚇乙○○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押甲○○去山佳國小,沒有妨害其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到山佳國小只待幾分鐘就回家,因為伊回家一定要經過該處,沒有妨害其自由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跟著去關心,在旁邊看,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跟著一起去,伊沒有恐嚇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庚○○、丁○○、辛○○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⒈關於被告戊○○因不滿證人甲○○、范士文未經其同意載其
女友外出,而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范士文,對之為上開內容之言詞,嗣被告戊○○、庚○○、丁○○、辛○○等人在前揭便利商店,由被告戊○○質問證人甲○○,被告庚○○、辛○○、丁○○復毆打證人甲○○受傷後,被告戊○○要求證人甲○○前往山佳國小與其女友對質,嗣由證人范士文搭載證人甲○○前往,其餘之人則分乘機車前往,之後,上開人等即自山佳國小離開等情,固據被告戊○○(見少連偵卷七第99、214、223頁,少連偵卷八第114頁,原審125號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第77、78頁)、庚○○(見少連偵卷一第153、154、168頁、第275頁背面至276頁,少連偵卷七第229頁,少連偵卷八第109頁,原審125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77頁)、丁○○(見少連偵卷六第126、137、138頁、第240頁背面至241頁、第244、245頁,原審125號卷第77、78頁)、辛○○(見少連偵卷五第146、261頁,原審125號卷第77、78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甚明,核與證人甲○○(見原審125號卷第138-143頁)、范士文(見原審125號卷第151頁背面至154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A1(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少連偵卷八第48頁)、A2(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背面,少連偵卷八第51頁)、丙○○(見少連偵卷二第126、248頁)、黃靖智(見少連偵卷四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背面)、蕭孟軒(見少連偵卷六第117頁背面至119頁背面)、林士軒(見少連偵卷四第114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少連偵卷二第42、43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0張(見少連偵卷二第44-54頁)在卷足憑。
惟查上揭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范士文後,與被告庚○○、丁○○、辛○○等人於上開時、地,因載送女友出遊乙事與證人甲○○談判,被告庚○○、丁○○、辛○○並當場毆打證人甲○○受傷,嗣又共同前往山佳國小對質等事實,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剝奪,則為本案首應審究者。
⒉起訴書固認證人甲○○在上開便利商店甫遭被告庚○○、丁
○○、辛○○等人毆打受傷後,因心生畏懼,無從拒絕,始前往山佳國小對質乙節。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僅係誤會在打架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當時想證明自己清白才去,他們沒有說不去會怎樣,當時讓范士文搭載,伊想說沒什麼事情就去,只是想澄清等語(見原審125號卷第147、149頁)。證人范士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現場的氣氛並非甲○○無法說不去,伊二人隨時可以走,沒有強迫伊二人去,甲○○不是逼不得已才去等語(見原審125號卷第155頁背面)。可見證人甲○○雖甫遭毆打受傷(因其傷勢尚輕,未提出告訴),惟其當時並未表示拒絕前往之意,且其亦非單獨一人,尚有友人即證人范士文與其同在,兩人若要騎機車離去,並非難事,顯見證人甲○○並非係迫不得已始前往山佳國小;再者,證人甲○○係自行由證人范士文騎機車搭載,而非遭被告戊○○等人以暴力或強拉上車以三貼之方式前往,倘若證人甲○○拒絕前往山佳國小,當時自可與證人范士文騎車加速離開,甚或報警處理即可,益見證人甲○○係自己願意前往山佳國小。雖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當時不去不行等情,惟其亦證稱證人甲○○欲澄清誤會等語。衡情,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人發生誤會,藉由當面對質澄清,多有所聞,證人甲○○與被告戊○○發生誤會,應被告戊○○之要求與其女友對質,係屬釐清事實最快之方式,難認係屬無理要求,證人甲○○雖遭毆打,惟其跌入田溝後即未再被繼續毆打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則其最終決定澄清誤會,而偕同前往山佳國小當面陳述清楚,自無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從而,本件在證人甲○○並未表示拒絕前往山佳國小對質,甚至主觀上亦想澄清誤會之情況下,實不能單憑證人甲○○甫遭毆打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必係遭被告戊○○、庚○○、丁○○、辛○○等人妨害自由,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⒊起訴書雖又記載被告戊○○於電話中對證人范士文稱:不是
你們,我不會動你們…我沒看到人,你不要惹我抓狂喔等語乙節。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當時係撥打電話予證人范士文,大部分係與證人范士文之對話,其中證人甲○○僅有一句對話即「我們晚上在睡覺,睡到12點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佐以證人范士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僅告知證人甲○○,被告戊○○有事要找,並未將被告戊○○所述內容全部轉告,且伊聽聞之後不會害怕,只是要把誤會解開等語(見原審125號卷第156、15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具結所證:「(從監聽譯文看來,他是打給范士文的,不是打給你的?)對,他是打給范士文的。(他為什麼會知道你們在一起?)因為我們兩個時常出去玩。(所以電話是先范士文接完之後再給你接?)對。(那范士文怎麼跟你講?把電話交給你之前怎麼跟你講?)他就說戊○○要找我。(他有沒有說找你要做什麼事情?)沒有。(就直接把電話交給你?)嗯,然後就換我講了。(范士文有沒有跟你講說,你接完電話之後叫你非要到OK便利超商不可?)沒有,戊○○有在電話跟我們講說OK便利商店。(那你可以選擇不去啊,你為什麼當天要去?因為那麼晚了,他是凌晨…?)我想說也沒什麼事情就過去。(他不是叫你講說不是你們,我不會動你,你沒有看到人,不要惹他抓狂,這樣子你難道不會有一點點感覺嗎?)還好,就自己想要澄清就過去。」等語(見原審125號卷第148頁背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甲○○初始即係為解開誤會而前往會面,並無任何害怕恐懼之情,則其於便利商店時因尚未釐清事實,而仍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前往山佳國小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甲○○當時很不想去,但是因為
沒有辦法不去,現場的氣氛就是要甲○○過去,所以甲○○就上了范士文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51頁);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甲○○為何要跟被告等人一起走,也不知道當時甲○○敢不敢說不,但如果伊是甲○○不敢拒絕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107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中固亦陳稱:伊不知道誰帶甲○○到山佳國小,他那天被伊等打,有流血,也是逼不得已才跟著走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109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你被一群人打,如果打到腫起來跟流血,打完之後,人家叫你跟他走,你敢說不去?)不敢。」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114頁)。觀察渠等所陳,或係出於臆測,或係出於個人之主觀感受,且均未能具體明確,是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況被告庚○○、丁○○、辛○○等人至山佳國小時,並未與證人甲○○談話或對之再有任何肢體動作乙節,業據渠等供明在卷,適與證人甲○○、范士文均未證述證人甲○○在山佳國小時有何遭被告戊○○、庚○○、丁○○、辛○○等人毆打或施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節相符,則在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顯難認定被告戊○○、庚○○、丁○○、辛○○等人有何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⒌綜上,被告戊○○、庚○○、丁○○、辛○○辯稱:渠等並未對證人甲○○妨害自由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丙○○涉犯恐嚇部分:
⒈關於證人乙○○積欠證人楊萬春裝潢費用及借款之餘款共計
6萬元未還,證人楊萬春如何委託被告林國明催討,被告林國明再委託被告戊○○催討,被告戊○○先於103年1月16日委託被告丙○○等人催討未果,另於103年1月17日下午與被告丙○○親自前往催討無著,又於同日晚上委託被告庚○○、丙○○等人前往催討,以及證人乙○○先還款3萬5,000元,最後經被告林國明催討後返還1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明知被告林國明已恐嚇證人乙○○,
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間親自或委託被告丙○○等人前往鑫海KTV討債乙節。惟訊之被告戊○○先辯稱:聽被告庚○○說被告林國明有跟乙○○說你不還錢試看看,有恐嚇乙○○云云(見少連偵卷八第114頁);嗣又改稱不知道被告林國明有無恐嚇乙○○云云(見原審125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而被告庚○○亦供稱:並未告知被告戊○○關於被告林國明有無恐嚇證人乙○○一事(見少連偵卷八第109頁背面)。可見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是否知悉被告林國明恐嚇證人乙○○乙節,已非無疑;甚且,恐嚇他人屬違法之事,衡情不會向外人聲張,遑論被告林國明、庚○○均否認有恐嚇犯行,是其二人豈會將自己違法之事告知被告戊○○?復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林國明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節,縱其事前知悉,亦難據以推論其與林國明具有犯意之聯絡,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採信。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固證稱:(1月17日14時10分)被告戊
○○口氣很差說國明託他來收錢,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八第9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7日晚上這些人就來了,小弟先進來,‧‧伊當時先說身上只有11000元,對方說這樣不行,‧‧前面五個人只有說要我一次還,很大聲,‧‧(1月17日中午那次)他們口氣很不好,(1月16日)那天有3個,那天還好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卷八第1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6日)他們進來說要收錢,伊說現在不方便,他們沒講什麼就走了;隔天(1月17日)下午又有兩個男的來,伊說中午沒有要到晚上才有,那個弟弟也沒講什麼話,伊說晚上7點半才有錢,他們說好好好就走;(1月17日晚上7點半)伊說身上剩下11000元,先給你們好不好,其他明後天過來拿,他說他不能決定就跑去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25號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稽之上揭證詞,證人乙○○僅泛指被告戊○○口氣不好,並未具體證稱被告戊○○究係如何對其為惡害之通知,且對被告丙○○部分隻字未提;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戊○○以「兇惡之態度」討債,亦未敘明被告戊○○有何對證人乙○○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不利之言行,則本件實難單憑上情而認定被告戊○○、丙○○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證人乙○○之犯行;再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270頁),被告戊○○雖聯繫他人前往鑫海KTV討債,惟僅單純表示要去收錢,而未要求應以如何之方式或言語為之。從而,被告戊○○、丙○○辯稱並未恐嚇證人乙○○等情,堪屬可採。
⒋起訴書雖又認被告戊○○、丙○○明知多名男子一同向單獨
一人之女子討債,易使對方心生畏懼乙節。然被告戊○○僅親自前往催討一次,且當時僅有兩人進入鑫海KTV,證人乙○○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丙○○固於103年1月16日與證人曾○錤、案外人張政輝,以及於同年月17日中午與被告戊○○及不詳人等前往鑫海KTV,惟以上均係單純討債,而無其他恫嚇言行,亦如前述;至被告丙○○另於103年1月17日晚上與被告庚○○、少年曾○錤等多人共同前往討債,迄至被告林國明抵達後與庚○○分別恐嚇證人乙○○乙節,固經原審法院就林國明、庚○○部分判刑確定,且雖依常情以觀,催討債務時如人多勢眾,確實會使受催討債務之一方感受較大之心理壓力;而行為人於恐嚇他人時,如一旁有該行為人之友人在場,亦將加強受恐嚇之被害人之畏懼程度。然而如該陪同之人本身並無出言催討債務,或其他任何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舉動,單純陪同他人討債或於他人恐嚇時在場,均尚難遽認已有分擔或幫助恐嚇之行為。因此,被告戊○○、丙○○雖夥同他人共同前往討債,抑或係被告丙○○於被告林國明、庚○○向證人乙○○恐嚇時在一旁,惟因其本身並無實施恐嚇之犯罪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吆喝、咆哮等助勢行為,且被告丙○○於證人乙○○表示僅能清償1萬1,000元而無法全數清償時,即不知如何處理,再電詢被告林國明意見;被告戊○○於催討未果,經證人乙○○表示晚上再來收錢後即行離去等情,即難率爾遽認被告戊○○、丙○○於上開場合或被告林國明、庚○○犯罪之時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國明、庚○○二人係單獨恐嚇證人乙○○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與被告林國明、庚○○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恐嚇犯行;況查,債權人前往債務人家中討債,法律並無限制人數,因而行為人如無不法行為,則不論有多少人前往,均非法所不許,是起訴書僅以被告戊○○、丙○○與他人共同前往討債,將會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即有參與恐嚇犯行,亦有速斷之處,尚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戊○○、丙○○辯稱並未恐嚇證人乙○○乙節,堪以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事實㈠部分,證人甲○○基於自身利害考量
,在未受不法恐嚇脅迫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與被告戊○○等人談判、對質之合理可能性,尚難排除;事實㈡部分,證人乙○○僅泛指被告戊○○口氣不佳以及前往鑫海KTV討債人數眾多,惟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戊○○、丙○○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行為。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戊○○、庚○○、丁○○、辛○○、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庚○○、丁○○、辛○○對甲○○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丙○○對乙○○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