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見 林詩民 將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接線充電而無人看管」應予補充為「見前坐於63號電腦之林詩民將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接線至63號電腦充電,而林詩民於因故轉換至34號電腦時未將行動電話取走而無人看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500元,且財物業經告訴人林詩民領回,犯罪所生之侵害獲得適當回復,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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