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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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雄
楊熙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文雄、楊熙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莫文雄、楊熙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農安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對賭,其等利用不詳之人所有置於上址公園內之象棋、骰子為賭具,以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局4人摸牌,各拿牌4張,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各為1、2、3、4、5、6、7點,分前後2注,點數大者為贏,前後2注均贏者,輸家需給付贏家下注金額。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除莫文雄、楊熙隆外,其餘賭客一哄而散,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文雄、楊熙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5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現金1300元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2人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莫文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楊熙隆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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