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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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泰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泰文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某處,拾獲 鄭舜鐘 甫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該處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第3月台13車B側,見NGUYENTHIHUYEN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皮夾2只、現金新臺幣41,615元、越幣5,000元等物)遺失在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打開,取出皮夾內之新臺幣現金千元鈔票數張,置於左大腿內側,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遭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李安錠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鄭舜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舜鐘及被害人NGUYENTHIHUYEN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並經證人李安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8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後2次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大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