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惠如先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四)所示案件宣告合併應執行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部分);(五)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上開(五)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4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8日凌晨2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男友 李詩然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一匝道口之時,適遇警方設置路檢點執行路檢及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為免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方攔檢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作勢配合接受攔停而減緩車速並駛入受檢車道,隨即駕車加速駛離該路檢點,藉此逃避警方盤查,進而在該匝道口處與 王櫻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其後陸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1號越堤道路、疏洪一路、疏洪十路、6號越堤道路、疏洪八路、疏洪三路、疏洪一路及疏洪六路逃逸,此間在疏洪八路與疏洪三路口駕車迴轉後,再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截點前之時,遇執行勤務之警員 蘇南吉 、 盧友謙 喝令其停車受檢,仍置之不理,乃逕行駕車朝警員蘇南吉方向駛去,經警員蘇南吉不得已持警用槍支朝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擊發1槍示警,仍未停車受檢,繼續駕車逃離,嗣因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行○○○區○○○路之際,不慎撞擊該處道路上之分隔島,始為警上前加以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如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櫻樺、另案被告李詩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蘇南吉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現場測繪草圖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四)所示案件宣告合併應執行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上開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
101年9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24日,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四)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因駕車遇警方依法執行路檢及取締酒駕勤務之時,企圖逃避遭查獲通緝犯身分,乃逕行駕車加速駛離並意圖衝撞員警而施以強暴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