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李重餘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七年、六月,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另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百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㈢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二六、三
五、七二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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